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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高义与王成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王成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442号原告:高义,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成宝,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高义与被告王成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义向本院提出判令王成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05.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薛家屯新修水泥路正在养生期,裕发村指派高义负责新修路面的看护工作。2016年10月9日16时30分左右,王成宝妻子驾驶轿车不听劝阻欲强行在新修的养生路面通过,高义考虑其有事想通过该路段,所以对其车辆准予放行,可是就在高义让其通行后,王成宝返回将高义两次拳脚相加打倒在地。学院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处置,并依法对王成宝行政拘留7天。高义被打伤后,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702.09元。其余损失项目明细为: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951.8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79.32元/天×12天)护理费951.8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79.32元/天×12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05.77元。王成宝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高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5页、呼兰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成宝侵权事实、高义伤情及住院治疗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高义被殴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一册,高义对该卷宗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6时3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薛家屯内,高义与王成宝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矛盾后,王成宝将高义打伤。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王成宝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高义经呼兰中医医院诊断为鼻部挫伤、鼻骨骨折待查、头左颞部挫伤、腹部挫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00.0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高义与其妻子均系务农人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高义与被告王成宝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王成宝将高义打伤,侵害了高义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义主张医疗费7400.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高义以100元/日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义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51.84元和护理费95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成宝作为侵权人,应赔偿高义各项损失合计10,50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义10,503.77元。二、驳回原告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被告王成宝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