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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曹子里支行、王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曹子里支行,王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异14号案外人郭景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曹子里支行。负责人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凌。被执行人王会芬。在本院执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曹子里支行与王会芬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景明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院以(2013)武执字第3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王会芬、天津市武清区源达奶牛场在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的奶��及其他的经济往来钱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执字第3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王会芬、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在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的奶款及其他的经济往来钱款中的部分奶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在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内养牛,案外人与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之间有协议为证且提供了源达奶牛场2017年1月和2月份的结算清单。案外人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扣留的奶款在被执行人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名下,依法当属被执行人的财产,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的执行意见和案外���的意见相同,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会芬归还原告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曹子里支行借款本金2998924.36元及偿付原告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曹子里支行借款利息1888884.8元。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执字第3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王会芬、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在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的奶款及其他的经济往来钱款。案外人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奶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另查明,王会芬属于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奶款的归属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是针对被执行人王会芬、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在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的奶款,此款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案外人提出其与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存在协议,但是对以上奶款不存在任何物权优先性,案外人的奶款应当向天津市××区源达奶牛场请求支付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景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存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