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海潮与易松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潮,易松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495号 原告董海潮。 委托代理人曹永斌。 被告易松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3号建行城西支行大厦8楼。 负责人黎圣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董海潮诉被告易松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潮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潮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50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二、本案交通事故系四车相撞,原告未追加另外两车为本案共同被告,应视为其对另外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应赔付的部分予以放弃,对于原告放弃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四车相撞,另外三车尚未索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应预留相应份额;四、被告易松文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不能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松文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易松文驾驶湘B×××××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15公里+828米处,因其未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原告董海潮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遇前车减速时,制动不及追尾相撞,并推着豫L×××××车依次与粤L×××××车、湘B×××××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高警局衡阳支队易松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救车辆用去施救费600元。原告董海潮委托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对豫L×××××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鉴定意见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考虑到本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费用为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玖拾壹圆整(小写:¥35991元)。原告委托评估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修理车辆实际用去34992元。 湘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告未将粤L×××××车、湘B×××××车的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当庭表示该两车交强险受偿部分予以放弃。粤L×××××车、湘B×××××车的车主尚未就车损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湖南省公安厅高警局衡阳支队作出的第20170108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依据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易松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车辆维修费34992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092元。由于粤L×××××车、湘B×××××车的车主尚未就车损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于未起诉的其他两位被侵权人,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份额1333.3元。原告对于粤L×××××车、湘B×××××车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受偿部分予以放弃,考虑到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车,而每车的100元,由其它三车分担,本院认定原告放弃的金额为33.3元/车,共计放弃的金额为6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6.7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易松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除外,还应扣除原告放弃索赔的部分),共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4858.7元(34992元+600元-666.7元-66.6元)。被告易松文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潮车辆维修费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潮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4858.7元;共计赔偿原告董海潮35525.4元。 二、被告易松文赔偿原告董海潮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二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易松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朋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英杰 校对责任人:郭朋程 打印责任人:王英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