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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梅、孙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梅,孙德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761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文,向阳支行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淑梅,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向阳镇。被告:孙德胜,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向阳镇。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淑梅、孙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10.5‰计算,2015年12月1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完毕为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张淑梅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孙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当时约定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淑梅、孙德胜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淑梅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淑梅借款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孙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该合同上处签名、捺印。并于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淑梅,原、被告分别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贷款,该贷款凭证显示该贷款利率为10.5%。逾期,被告未还款。另查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变更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孙德胜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0.5‰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德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由被告张淑梅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拟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