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轻刑快审专用) (2017)粤0306刑初2121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区某,男,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贩卖毒品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2017年1月初,购毒人员“小海”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区某,向区某求购毒品大麻,后双方约定以人民币575元的价格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创业天虹商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同年1月9日22时许,区某来到约定地点,将装在1个烟盒内的3根大麻贩卖给代替“小海”前来交易的王某,后在等待收取毒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区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从王某身上缴获涉案大麻3根、烟盒1个。经鉴定,涉案大麻共重0.83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 本院意见 被告人区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 判 决 一、 被告人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烟盒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