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管鹏厚与陈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鹏厚,陈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33号原告:管鹏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陈维,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四川省南江县,职业不详。原告管鹏厚与被告陈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鹏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管鹏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劳务工资2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张掖国际商贸城工程做楼房粉刷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因工程款未结算,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下欠22000元未付。陈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张掖国际商贸城工程做楼房粉刷,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同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管鹏厚劳务费(二次抹灰)肆万元正(40000元)(33#、34#、37#)新张掖国际商贸城工地陈维。条据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维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元,以脚手架抵顶3000元,下欠22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维雇佣原告管鹏厚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维偿付原告管鹏厚劳务费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维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