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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向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来凤县,务农。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良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辉及其辩护人欧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来凤县漫水乡龟塘村为了河堤治理,经漫水乡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漫水国土资源管理所同意使用石料,2016年11月13日,来凤县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来凤县漫水乡龟塘村河堤治理工程取材处(位于来凤县百福司镇岩坝子村与漫水乡龟塘村交界处)实施爆破。当日下午,爆破员陈某、安全员谭某在爆破作业现场填炸药时,向辉在现场帮忙转运炸药、收拾炸药包装袋等杂物。炸药填装完毕后,被告人向辉发现现场有半袋岩石膨化硝铵炸药未使用,便藏匿于爆破点旁边的草丛中。爆破作业完毕清理现场后,向辉没有将藏匿半袋膨化炸药的情况报告给陈某、谭某。次日,向辉来到藏匿那半袋炸药处,为防止炸药受潮,在该炸药原包装袋外套了一个透明塑料袋,并覆盖上杂草、树枝,以防被人发现。2016年11月29日,向辉担心该炸药在草丛中被雨水淋湿,又将该炸药移至采石场南侧山林中两岩石相夹形成的凹槽内存放。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来凤县公安局百福司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向辉的采石场存在违规爆破行为,民警即到该采石场进行现场勘验,在采石场南侧山林中两岩石相夹形成的凹槽内查获半袋白色粉末炸药疑似物。该物品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编织袋外套有一层透明塑料袋,编织袋上有“爆炸品”标识以及“岩石膨化硝铵炸药”、“湖北东神天神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经国家民爆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物品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该物品质量为13.65Kg。组分质量分数分别为:硝酸铵94.8%,油相材料1.3%,木粉3.9%。联合国隔板实验结果为“+”,具有爆炸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加强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监管通知书、关于“修建龟塘村河堤治理的申请”、漫水龟塘村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安顺公司在龟塘村河堤治理工程爆破作业单、湖北中八建设有限公司周某与向辉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安顺公司实物出入库登记台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谭某、梅某1、梅某2、周某、彭某、向某1、严某、向某2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国家民爆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向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辉非法储存爆炸物13.6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储存爆炸物是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向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并不是被告人个人造成等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向辉非法储存犯罪的事实、自首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向辉非法储存的爆炸物13.65千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