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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谢秀英与陈传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英,陈传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286号原告:谢秀英,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立,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A幢A单元二层A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负责人:李占富,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张桥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663403070N。法定代理人:徐广德,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秀英诉被告陈传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英诉称,2016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临时停放在路边被告陈传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致残。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61159.81元。被告陈传立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在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但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3.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被告陈传立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万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1159.8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远襄至马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楼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传立驾驶的豫N×××××/豫N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传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3.医疗器械发票;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4860.98元,支付专家指导手术费3000元、支付手术支架费32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26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6.被告陈传立驾驶证;7.豫N×××××/豫N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8.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陈传立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参加有100万元的第三者安全互助统筹,互助单号为20160002156。9.原告身份证、户口本;10.柘城县远襄镇邓庄村委会证明;11.证人韩某、李某、常某证言;12.承包工程合同书、施工协议、租金计算清单、远襄中心步行街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二女儿张云生于2001年10月16日,应当计算三年的生活费,原告和其丈夫张清江自十几年前就承包乡镇和各个村的建筑活工程,原告夫妇自2014年年底就承包了远襄镇步行街的工程,原告负责施工中的具体工作,原告一直干到2016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13.原告的银行卡,将该赔偿款汇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去除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尽管是法院委托的,但我们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能够看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10、11真实性应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工程施工有异议。对证据12承包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2014年施工结束,此合同证明原告是属于在农村短期承包小工程,原告事故发生在2016年,对于原告干工程施工两年有余,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2中诊断证明的处置意见共65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属于医院正常的医疗费用支出,这部分应予剔除。对证据3医疗器具发票有异议,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也未见住院中相应的需要医疗器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4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票据属于收据,应该有司法鉴定的正规发票,仅凭收据不予支持。对证据8中的所谓的两份保险单,只认可在华安财产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对另外一份安全互助统筹单,不属于保险的范畴,原告将其列为保险单,没���法律依据。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从证据9恰恰能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0远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村委会证明超越了证明范围,其承包工程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应该由从事建筑承包的资质来进行认定。对证据11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第一份工程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12号,合同的下边落款处并没有乙方的签字,另外该合同仅仅能证明2014年的情况,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也与现今的交通事故没有联系;对另外一份施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具体的一些内容,不是完整的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面没有租赁站的印章,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证据10、11、12证明原告打工人员标准进行赔付明显属于���据不足,应当按照其户口记载的农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对余下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传立、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的处置意见共65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属于医院正常的医疗费用支出,这部分应予剔除;对此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40分,原告谢秀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远襄至马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楼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传立驾驶的豫N×××××/豫N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4860.98元;购买下肢矫形器费用32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其伤情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26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陈传立向原告已支付现金17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豫N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传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秀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陈传立、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对原告谢秀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4860.98元(120+840+43900.98);2.医疗器具费3200元;3.误工费20698元(41283÷365×183);4.护理费115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57÷365×32×2=5936.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857÷365×60=556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32);6.营养费320元(10×32);7.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7233×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5426元(18088×3×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2600元;11.交通费1500元;12.鉴定费700元;13.评估费100元;合计212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谢秀英赔付122000元;余款90399元(212399-122000),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陈传立、运输公司向原告谢秀英赔付36160元(90399×40%),减去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当向原告谢秀英赔付191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谢秀英赔付122000元,以冲抵被告陈传立、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原告谢秀英的赔偿;二、被告陈传立、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秀英赔偿19160元;三、驳回原告谢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谢秀英法定624元,被告陈传立、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124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如汇款请汇入,开户行,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银行),账号62×××57,户名,谢秀英。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