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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小秋与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昌南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秋,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昌南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516号原告:吴小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昌南组。负责人:吴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祥。法定代表人:黄献茗。原告吴小秋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昌南组(以下简称昌南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张晓,被告昌南组负责人吴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昌南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380元;2、被告昌平村委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昌南组村民,于1994年9月22日与李玉平登记结婚,被告昌平村委会、昌南组将原告承包地收回。之后,按照2005年承包地分配办法,原告在被告组上应分土地1.07亩,但被告一直以承包地30年不变为由未给原告分得承包地。2016年7月,原告所在组上的土地被航空科技文化博览中心项目征用,被告昌平组以每亩34000元给其他村民作为征地补偿,被告昌平村委会作为昌平组的上级单位,对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最终审定,并向村民张贴公示,却因原告无土地而拒绝享受此村民待遇。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昌南组辩称,原告吴小秋在昌平组没有地,就无法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昌平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小秋系被告昌南组村民,在与山东省菏泽地区定陶县冉堌镇东李店行政村西李店组村民李玉平登记结婚后,原告吴小秋的承包地被被告昌平村委会、昌南组收回,之后再未分得土地,但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告昌南组。2016年,因被告昌南组的土地被征,分配方案载明:“昌南组航空科技文化博览中心项目征地款按谁的地谁领,本项目占昌南地169.653亩,扣除2014年政府预征的40.29亩,剩余129.363亩是本项目实际拨付给昌南组的征地款总面积。本次分配到户28户,计46.39亩,每亩征地款3.4万元,共计1577260.00元。剩余面积82.973亩,待下次分配再做处理。”嗣后,被告昌南组向被占地的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吴小秋系被告昌南组村民,长期在昌南组生活,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该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昌南组在分配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吴小秋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小秋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吴小秋请求被告昌南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63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吴小秋要求被告昌平村委会亦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昌南组、被告昌平村委会无证据证明被告昌南组财务独立,故对于原告吴小秋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平村委会对被告昌南组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昌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小秋土地补偿款36380元;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昌平村昌南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即355元由被告昌南组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吴小秋已预交,被告昌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吴小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