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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771童娟与张金友、张明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娟,张金友,张明敏,张明杰,刘跃林,陈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771号申请执行人童娟,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张金友,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张明敏,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张明杰,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跃林,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陈玉芳,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童娟与张金友、张明敏、张明杰、刘跃林、陈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涟民初第03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一、被告张金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明敏、张明杰、刘跃林、陈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张金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娟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金友、张明敏、张明杰、刘跃林、陈玉芳负担。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玉芳名下的位于涟水县中央城3幢104室住房一套(产权号预告L2013088**)、刘跃林名下的位于(产权号1952-1)房屋。4、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执行已按协议履行1073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债权107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第03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苗 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