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文辉涉嫌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辉,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3月1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文辉长期在冕宁县泸沽镇凌华医院、泸沽铁矿职工医院、泸沽二医院、先锋乡中和村四组等地,盗窃电视机、手机、自行车等物品。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837元。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失主杨某某、单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文辉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照片;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文辉辩称,我总共盗窃了十二三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陆文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3.到案经过。4.辨认笔录、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频资料。6.鉴定意见。7.受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今年春节时(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有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在家里门没有关好就睡觉了,凌晨2时醒过一次,起来上了厕所我就继续睡觉了,早上7点过我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是一个苹果4s手机,颜色是白色的。8.受害人凌某某的陈述:2016年期间,我们医院前前后后被偷了13个电视、电焊机、电推刨等物品,最后一次电视被偷是在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医院四楼病房内的液晶电视被偷了,当时病房里没有病人,后来我们医院的工作人员发现了才告诉我的。我们医院被偷的都是黑色的液晶电视,都是挂在病房墙上的,型号是TCL和海信牌,都是32英寸的,买来有两三年了,每台都是1300多元买来的。9.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8日晚上,我在泸沽凌华医院6楼自己的寝室里面睡觉,把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大概晚上11点过,凌华医院院长打电话给我说下面有病人,叫我去帮忙,我接了电话后,又把电话丢在床头柜上,把门拉上没有上锁就下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回到寝室时就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被偷了。是一部普通的天翼手机,颜色是黑色的,买来才半个月左右,在西昌市三岔口以499元购买的。10.受害人单某某的陈述:我2016年12月25日值班,晚上我感到疲倦,我就躺在门卫室床上,我把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我睡得迷迷糊糊的。当晚凌晨2时左右,我看见有一个人进入门卫室,我就问他,你干什么,他说看病,我对他说你自己去,他就走了。我跟着出去看他时,那个人匆匆忙忙的走出了大门,我跟着就回门卫室休息了,早上我起来时,发现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我确定手机是被当晚进来的人偷走了。我被盗的手机型号是华为833,是2015年我儿子网上给我买的,当时是2400元购买的。11.受害人殷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28日,我在泸沽铁矿职工医院住院时,我将自己的手机放在病房床边的桌子上,当晚凌晨一点过,我们都还在看电视(春节联欢晚会),看完电视后我们就睡着了。当天早上医生来查房时,我才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被偷了。我们就去找医院的保安看了监控,在监控中看见有个人进过我们的病房,后来我们就转院到西昌去了。我的手机是一部华为4X,型号为:CHE-TLOO/CHE-TLOOH。2015年5月20日以999元钱在泸沽镇汽车站对面手机门市里购买的。12.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被盗了一张大巴车车票,现金50元左右,一部vivo牌玫瑰金色直板智能手机。我被盗的物品是2016年8月份多少号我记不清了,在冕宁县泸沽镇凌华医院九楼的寝室里面被盗的,当天晚上23时许我还用手机看过时间,第二天早上7时我起床就发现被盗了。手机我是2016年6月份在西昌大世界数码广场以1580元购买的。当天晚上我把手机放在床边的一个柜子上,钱和车票都放在挎包里面的,挎包是挂在浴室外面的墙上,挎包打开了都没有扣上,里面的车票和现金被盗了,只剩下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陆文辉卖过两部手机给我,我和陆文辉是以前一起做活路时在工地上认识的。陆文辉卖了一部小米牌直板手机,黑色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白色的,小米的那部手机是坏的开不起机。小米手机是在陆文辉家卖给我的,我买了开不起机我说把手机退给他,过了两三天我在冕宁县泸沽镇喜德班车站找到陆文辉,他就说不用退了甩了都可以,跟着他又从身上拿出一部苹果手机卖给我。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大概过春节前,有一天一位扫地的人给我说,四楼有间没有人住的病房一个液晶电视不见了,我就到那个房间去看,挂在墙上的电视机被偷走了,我就把电视机被盗一事告诉凌某某院长了。1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陆文辉拿着一部手机到我店里来,我就给他说:“还我借给你的钱”,他说没有钱,陆文辉就说把手机抵账给我,我问他是装什么卡的手机,他就说是电信手机,我就把他的手机拿过来,把我的电信卡装好,试了一下可以打,我就说可以,因为他的账也一直要不到。我就用我借给他的85元钱把他手机抵来了。18.证人余某1的证言: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是在泸沽镇交通南路向陆文辉购买的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以80元买的。19.被告人陆文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我到泸沽镇凌华医院3楼,将一个房间推开看见有5个人在睡觉,我就把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偷走;第二天我把偷来的手机50元卖给在泸沽镇铁矿门口卖肉的,这个人我认不到。2016年9月3日凌晨2时许,我在泸沽镇凌华医院5楼偷了一部手机,当时门没有锁我把门推开,里面有两个床,住有两个人,那两个人在睡觉,我就把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偷走了。第二天,我把手机40元卖给五一村一个叫银子(音)的人,我认得他,他经常在川冶公司家属区打牌。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我到泸沽镇凌华医院3楼偷了一部手机,当时门没有锁我把门推开,住有两个人在睡觉,我就把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偷走了。第二天我以80元的价格把偷来的手机卖给在泸沽铁矿门口卖肉的,他姓邓,我认得他。2016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我到泸沽镇凌华医院5楼偷了一部手机,当时门没有锁我把门推开,房间内有3张床住有3个人,我看见一部手机放在房间桌子上,我就把手机偷走了,第二天30元卖给了一个在邮电局对面修自行车的名字叫光对(音)的人,光对现在还在修自行车,我认得他。2016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我在泸沽镇凌华医院4楼内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我用手把挂在墙上的电视机掰下,我抱着电视机坐电梯下来,捆在自己的自行车上拉回家。电视机放在家里10来天后,没有钱用我就把电视机在泸沽汽车站80元卖给一个“钓鱼”的彝族小伙子,我认不到那个人,只是面熟,见到认得。2016年12月12日凌晨,我家里没有钱买米买油,我从先锋中和村家里骑着自行车出来,到泸沽到处找目标,找到泸沽凌华医院时将自行车停放在泸沽凌华医院门口锁好后,走进凌华医院坐着电梯上了四楼,在四楼到处找有没有能偷的东西时,发现有一间病房没有关门,我看见病人和照顾病人的人都在睡觉,我就悄悄走进去,看见靠墙边的桌子上有两部手机,我顺手将两部手机偷来装进衣服包里就悄悄走出病房坐电梯就下楼来了,在门口骑着自行车到了泸沽小区,把偷来的两部手机内的手机卡取出后丢在路上,把手机装好骑着自行车就回先锋家里去了。我是2016年在西昌市礼州镇兴胜打工回来,当时没有算到工钱,老板只拿了一百元钱给我,到家后我就把一百元钱拿来日常开销就用完了,没有经济收入,我就想着到泸沽去找点钱,在泸沽也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我就想到医院看看,有没有能够偷的东西。大概2016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的一天,我就走到泸沽凌华医院,在凌华医院的病房楼道上隔着门看了看里面的情况,到处转着看了几间病房我就回家了。在家睡觉到凌晨三点左右我就起来,从先锋家中走路到泸沽凌华医院,凌晨五点左右走到凌华医院,我从医院大门走进去,坐医院电梯到二楼,在病房楼道上到处逛,看见有些病房门没有关紧,我从门缝里看见里面的人都在睡觉,看见病房的柜子上有一部手机,我悄悄的推开病房门走进去,把手机偷走了,偷来后我看见是一部黑色的普通手机,隔了一两天我就把偷来的手机卖了,这就是我第一次偷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盗窃他人财物(一次是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文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陆文辉盗窃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陆云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