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郎有昌与代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有昌,代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659号原告:郎有昌,男,193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生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郎有昌与被告代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孝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有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余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6时56分,代生明驾驶渝XXX**号小型面包车从涪陵区出发向丰都县包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包鸾镇派出所路段时,将原告郎有昌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代生明将原告装载至花地堡村某农户处逃离,后经他人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好转出院。2017年1月6日,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生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6时56分,代生明驾驶渝XXX**号小型面包车从涪陵区出发,向丰都县包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包鸾镇派出所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代生明将原告装载至花地堡村某居民房屋下,遗弃原告逃离现场,后经他人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好转出院,共花去治疗费计18331.63元。后,被告代生明赔偿了原告5000元。2017年1月6日,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91号)、病历记录、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生明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认为,被告代生明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郎有昌有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为此认定被告代生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理由充分,本院采纳该结论,据此,被告代生明应当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应当以实际发生为限。原告认为已与被告协商了赔偿金额为35000元,从借条上看系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并且是以“借条”方式出现,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为赔偿金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其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332.6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共计22682.63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5000元,实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7682.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郎有昌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2.63元。二、驳回原告郎有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代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院印)书记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