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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艾民、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民,邢华,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418号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叶世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际,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艾民,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华,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张泽勇,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艾艳艳,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张祖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罗祥军,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邢艾骏,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杨韵,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艾民、邢华、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际,被告艾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艾民、邢华偿还借款本金171796.87元,利息15817.78元,本息共计187614.65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起诉日(2017年2月7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艾民、邢华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借贷字第8201201510608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8日,由张泽勇、艾艳艳夫妇和张祖华、罗祥军夫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追加邢艾骏、杨韵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追加借款人配偶邢华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6月8日,我行向借款人艾民支付20万元贷款,并约定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8日到期。因借款人艾民经营不善,截止2017年2月6日艾民尚欠本金171796.87元,利息15817.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被告违约行为进一步恶化,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艾民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及的罚息不能计算复利。2、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合同并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原告应在2016年6月8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的,保证人免除责任。3、本案被告艾民因生意经营产生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贷款,请求原告能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将贷款延期或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被告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与艾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邢艾骏、杨韵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艾民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民生银行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9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担保合同,担保人认可担保合同上签字是本人所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认可核保书的真实性,则可以认定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担保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担保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利息计算清单与被告艾民提交的证据1三张银行流水清单,双方对清单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具体偿还金额及利息计算在后文中阐述。被告邢华、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华、罗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邢艾骏、杨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艾民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借贷字第820120151060800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艾民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管具,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6月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1.73%,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根据借款人的综合贡献,利率实行按月调整。艾民和丈夫邢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追加邢华为共同借款人,艾民、邢华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8日,张泽勇、艾艳艳夫妇,张祖华、罗祥军夫妇,邢艾骏、杨韵夫妇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同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订了核保书,对担保合同事项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8日,民生银行向艾民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执行年利率11.73%,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艾民已偿还本息共计57105.17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艾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艾民、邢华签订的《个人借款之补充协议》,与被告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艾民、邢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艾民、邢华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但担保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艾民、邢华或者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关于欠款本金,艾民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还贷”、“还贷款”、“还息”项下本息共计偿还了57105.17元,但本金、利息分别偿还了多少无法举证证明。根据民生银行庭后提交的艾民已偿还本金的流水清单,显示本金已偿还了28203.13元,还欠171796.87元,艾民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欠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利率以及双方提交的流水和利息计算清单,对民生银行主张的欠息15817.78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被告艾民主张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提交依据和具体主张金额,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民生银行主张按照逾期利率17.595%(年利率11.73%、加收50%罚息),由被告艾民、邢华偿还借款本金171796.87元、利息15817.78元,本息合计187614.65元(计算截止2017年2月6日),并由被告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民、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796.87元,利息15817.78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7.595%(年利率11.73%、加收50%罚息)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6元,保全费1458元,合计3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民、邢华、张泽勇、艾艳艳、张祖华、罗祥军、邢艾骏、杨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