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青华与胡勇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华,张小波,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039号原告:彭青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举,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姚炳先,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胡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彭青华诉被告张小波、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波、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小波偿还原告彭青华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胡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彭青华借款98000元并指定收款人为被告胡勇。2014年12月25日,原告彭青华扣除4000元利息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勇的账户转账支付94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彭青华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小波未作答辩。被告胡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青华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勇转账94000元。被告张小波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彭青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内容为:“今借到彭青华现金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款由张小波委托彭青华转入胡勇账户(已转),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张小波。2015年1月28日。担保人:胡勇。2015.1.28”。被告张小波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该款,现原告彭青华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小波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青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彭青华与被告张小波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彭青华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98000元,但原告彭青华按照被告张小波的指示向被告胡勇实际转账金额为94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4000元。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彭青华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小波并未偿还原告彭青华该借款,其构成违约,故原告彭青华要求被告张小波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青华要求被告张小波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小波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彭青华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彭青华要求被告胡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彭青华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勇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现原告彭青华要求被告胡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波、胡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青华借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彭青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小波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被告张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