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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庆昌与王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昌,王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东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046号原告:张庆昌,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亚,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保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海,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路水城嘉苑小区E2商铺。主要负责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男,公司职工。被告:李东震,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铜城办事处工人,住东阿县。原告张庆昌与被告王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李东震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庆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汪文亚、被告王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庆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汪文亚、被告王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秦建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被告李东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庆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汪文亚、被告王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被告李东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5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东震、王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庆昌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759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下班后沿鲁西化工2号门东河堤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马海村路口时,与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至今拒不赔偿。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7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4513.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车辆维修费28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599.75元。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保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我系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事发时系李东震借用车辆,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东震垫付款7700.46元,要求返还。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本次交通事故无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李东震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7月12日下午5时左右,答辩人从马海村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驶至一干渠桥东头路口时,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急速驶来,撞在答辩人的车前部,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事故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所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我系借用王保明的车辆,事发后垫付7700.46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7时许,李东震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开发区顾官屯镇马海村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一干渠桥头东时,与沿一干渠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庆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庆昌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张庆昌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717.61元。张庆昌受伤后由其儿子张传超、儿媳徐广丽护理,二护理人均系东阿县刘集镇尚文寨村农民。诉前张庆昌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庆昌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庆昌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和足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皮肤裂伤,右侧膝挫伤,腓骨骨折,头部外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张庆昌支付鉴定费1800元。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庆昌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庆昌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张庆昌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3.张庆昌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4.张庆昌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华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要求张庆昌承担。王保明系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保明与李东震系亲戚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东震系借用车辆,李东震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李东震为张庆昌支付医疗费、给付现金共计7700.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本院推定张庆昌与李东震负同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张庆昌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东震承担50%的责任。张庆昌要求王保明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昌的损失。张庆昌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医疗费为8717.61元;误工费为8908.5元(59.39元/日×150日),护理费为4513.64元(59.39元/日×60日+59.39元/日×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日×16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鉴定费酌定为720元(1800元×40%)。以上共计25339.75元,张庆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过高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张庆昌承担1200元(2000元×60%)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庆昌医疗费8717.61元、营养费1282.39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4513.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622.14元,扣除张庆昌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224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17.61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共计1717.61元,由李东震向张庆昌赔偿858.81元(1717.61元×50%),已经支付7700.46元,张庆昌返还李东震684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庆昌各项损失共计22422.14元;二、李东震赔偿张庆昌各项损失858.81元,已经支付7700.46元,张庆昌返还李东震6841.65元;三、驳回张庆昌对王保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张庆昌负担150元,由李东震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广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