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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04行初10号原告:江门市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王银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永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淑文、林小琴,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邓素娥,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斌,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江门市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包装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人社局”)、第三人邓素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被告新会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黄永光,被告江门市人社局的负责人阮小强及委托代理人林小琴,第三人邓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8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邓素娥是达丰包装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8月9日22时4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脑震荡;3、右肩胛骨肩峰端撕脱骨折;4、闭合胸外伤:右侧第一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下肺炎症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5、头面部、右眼眶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急性应激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邓素娥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达丰包装公司不服,向江门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达丰包装公司诉称:一、达丰包装公司的厨房工共有二人,分两班,每班一人上班8小时。早班负责做早餐和中餐,上班时间为6时至14时,晚班负责做晚餐和夜宵,上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每天都要做夜宵(除休假日外),不需要特别通知。因每天吃夜宵的人数不同,均需由值班管理人员通知厨房工需做夜宵的份数。另外,达丰包装公司还要求厨房工在空余时间打扫食堂所在厂区的卫生。2015年8月9日邓素娥上晚班,负责做晚餐和夜宵,做完晚餐后至做夜宵前的时段属于8小时工作时间内,人社局忽略了对此时段性质的审查认定,明显不当;二、新会区人社局对江素凤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达丰包装公司有要求厨房工在做完晚餐后到做夜宵前的时段不要外出,只是要求并不严格。有要求与没有要求是两回事,人社局未对此作出区分,明显不当;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邓素娥上晚班,其在做完晚餐后私自外出,在接到值班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夜宵份数后才返回做夜宵,返回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一个班次不可能有两次上班,邓素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沙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仅证明第三人在出具《证明》时居住在沙岗。人社局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邓素娥从居住地点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的证据不足。综上,新会区人社局和江门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证据不足,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江门市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新会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邓素娥于2015年8月9日22时40分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达丰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人社行复〔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封套;2、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会区人社局辩称:一、邓素娥于2016年1月11日就其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会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2月29日作出新人社工认〔2016〕A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素娥于2015年8月9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达丰包装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向江门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新会区人社局发现案件中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出现错误,故撤销上述认定决定。经重新调查核实,邓素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本案重新作出期间,所有程序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所有程序均合法;二、根据新会区人社局对达丰包装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委、员工王海光和江素凤等人的调查,结合到江门市人社局调取的材料,可证实邓素娥发生事故当晚是需要回公司上班煮夜宵。根据邓素娥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到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能确认邓素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符合其租住地往达丰包装公司的方向,事故地点也在上述两地的途中,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也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达丰包装公司虽安排了宿舍给邓素娥,但该公司没有规章制度限制外出,且邓素娥提供了居住证明,证明其与家人租住在公司外,其在下班后回租住地休息然后上班再回公司厨房工作符合常理。邓素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新会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和送达回执;2、邓素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江门市新会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病历资料、《工作证明》和《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4、新人社工认〔2016〕A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执;5、江人社行复〔2016〕17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新人社工认撤字[2016]A1号《工伤认定案件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江人社行复〔2016〕17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8、新人社工认举〔2016〕A1-4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9、达丰包装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举证说明》、吴达能对江素凤、黄委、吴婷珍做的《询问笔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委托代理材料;10、新会区人社局到江门人社局调取案件有关材料:邓素娥、江素凤、黄委、吴婷珍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11、案件重作期间邓素娥提交的材料: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条》;12、新会区人社局对黄委、王海光、江素凤作的《调查笔录》及调查相片;13、新会区人社局到交警部门调取邓素娥交通事故案的有关材料:《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江门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江门市人社局作为新会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达丰包装公司不服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达丰包装公司不服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门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达丰包装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6年10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新会区人社局、邓素娥分别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案件材料,江门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8日邮寄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江门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素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达丰包装公司认为邓素娥发生事故时属于擅自脱岗外出,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但相关调查笔录均证实,对于邓素娥在场外出租屋居住及平时做完晚饭后外出、做夜宵时再返回公司处的行为,达丰包装公司并无规章制度予以禁止。同时,在新会区人社局向黄委、王海光及江素凤等人所作《调查笔录》中,三人均证实邓素娥在事故当天上晚班、需回达丰包装公司处做夜宵的事实,其中王海光证实其于当晚22时许打电话通知邓素娥需要煮夜宵的内容和份数的事实。因此,邓素娥在2015年8月9日22时40分许,接到达丰包装公司做夜宵的通知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江门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达丰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门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达丰包装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3、《授权委托书》及所函;4、快递底单及签收情况;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6、《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8、《行政复议答复书》;9、新会区人社局在答复复议期间提交的有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材料目录(详细资料由新会区人社局提交);10、江人社行复〔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邓素娥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邓素娥是达丰包装公司的厨房工,工作时间分两班,早班主要负责早餐和中餐,晚班主要负责晚餐和夜宵,半个月换班一次。2015年8月9日,邓素娥上晚班,其在做完晚餐后离开公司。当晚22时40分左右,邓素娥在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后骑自行车回公司做夜宵,途中横过会城冈州大道东路段会城水果批发市场红绿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脑震荡;3、右肩胛骨肩峰端撕脱骨折;4、闭合胸外伤:右侧第一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下肺炎症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5、头面部、右眼眶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急性应激障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素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1日,邓素娥就其受伤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明》、《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材料。新会区人社局审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邓素娥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新人社工认〔2016〕A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素娥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达丰包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江门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新会区人社局发现案件中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出现错误,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新人社工认撤字[2016]A1号《工伤认定案件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江门市人社局遂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6〕17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决定依法终止该案的审查。2016年8月25日,新会区人社局向达丰包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达丰包装公司于次日向新会区人社局提交其向公司员工江素凤、黄委、吴婷珍所作《询问笔录》,并申请新会区人社局向江门市人社局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材料。新会区人社局调取了江门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邓素娥、江素凤、黄委、吴婷珍所作《调查笔录》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所作《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材料,并分别向达丰包装公司的员工黄委、王海光、江素凤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素娥于2015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达丰包装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向江门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社局审查后,依法受理了达丰包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8日分别向新会区人社局、邓素娥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达丰包装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新会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江门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达丰包装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邓素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有“同意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经办人处有达丰包装公司的员工吴婷珍签名,并加盖有达丰包装公司的印章。江门市人社局对邓素娥进行调查询问时,邓素娥确认上述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是其本人所书写。再查明,2016年11月2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更正〔2016〕A1-9号《更正通知书》,认为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笔误,将正文第12行的“22时4分左右”更正为“22时40分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新会区人社局作为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江门市人社局作为新会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对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本案中,新会区人社局、江门市人社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6〕A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门市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达丰包装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邓素娥与达丰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邓素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邓素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现有证据显示,达丰包装公司的厨房工分两班,早班主要负责早餐和中餐,晚班主要负责晚餐和夜宵,对于厨房工在完成早餐至准备中餐或完成晚餐至准备夜宵之间长达几小时的时间,达丰包装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外出。邓素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天上晚班,负责准备达丰包装公司的晚餐和夜宵,其在做完晚餐后外出,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返回公司做夜宵,是以回公司上班为目的,考虑到邓素娥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的特殊性,其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据此,新会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邓素娥于2015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未违反法律规定。江门市人社局在受理达丰包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达丰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门市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