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亮、陈艳玲与被告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亮,陈艳玲,吴洁,李君亮,陈艳玲,吴洁,李君亮,陈艳玲,吴洁,李君亮,陈艳玲,吴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36号原告:李君亮,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艳玲,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洁,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君亮、陈艳玲与被告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亮、陈艳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豪,被告吴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亮、陈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51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明细二份,拟证实:1.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吴洁辨称,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涉案款系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所产生的债务,而不是借款;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收据、转账凭证、转账明细及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14将160000元投资款转入屈奇云的银行账户,屈奇云向吴洁出具了收据,吴洁收到原告哥哥的4万元,共计20万元;二、2011年9月18日熊加平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160000元投资款中其中100000元已投入到熊加平工程中;三、屈奇云的证言,拟证实:1.屈奇云与吴洁、唐祖美等五人合伙共同修建和美家园的房屋,和美家园共五股,各人各占一股,协议约定不准外人入股;2.当时大家均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哥哥与屈奇云是邻居,原告的哥哥找到吴洁,要求投资,其他股东不认可,股东只认可吴洁,于是吴洁同意将原告将资金投入其名下;3.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160000元投资款转入屈奇云的帐户,屈奇云只向吴洁出具收条,而不向原告出具收据;4.和美家园的房屋与熊加平修建的房屋相邻,双方建房手续都不全,和美家园的房屋一动工,熊加平就向上级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和美家园的股东与熊加平协商,熊加平的房屋由和美家园的股东承建,吴洁与原告协商将16万元投资款中的10万元作为押金交给熊加平。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原告已将借据上面的内容撕掉了,该借据不全;2.该款应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并不是借款,被告待房屋骏工资金回笼后将本息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洁与屈奇云等五人共同修建和美家园,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哥哥李保华的要求下,同意原告入股投资在被告名下。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投资款16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屈奇云银行帐户,屈奇云向被告出具了投资款160000元的收据,原告将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共计200000元。由于和美家园的建房手续不全,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投资款未返还,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洁向原告李君亮、陈艳玲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年到期结息一次,并更换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6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吴洁与屈奇云等五人共同修建和美家园,被告在原告哥哥李保华的要求下,同意原告入股投资在被告名下。由于和美家园的建房手续不全,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然后,被告吴洁向原告李君亮、陈艳玲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利率,说明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君亮、陈艳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4月1日前的利息51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吴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