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83号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谭坊新村黄谷塘组。法定代表人:左孝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文,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人。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海鸥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谭灿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文到庭,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29.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2015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次要款的差旅费2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热处理加工。至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29.84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号码:00184607、00723101、00788553、02357221),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为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造有限公司提供热处理加工业务,加工费为23811.84元,原告在经被告同意后,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其付款,其后支付部分款项,余欠12929.84元至今未结算。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热处理加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6日和2015年6月11日进行结算,经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后分别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合计23811.84元。因被告欠付12929.84元加工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差旅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本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货款12929.84元;二、驳回原告长沙上热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排除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