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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08时许、15时许、同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所地(河源市高新区大塘统建房4栋AXXX房)先后三次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方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丙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吸毒工具拍针2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书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08时许、15时许、同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所地(河源市高新区大塘统建房4栋AXXX房)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丙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吸毒工具拍针2个。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书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