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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鹏与余���丹、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余丹丹,余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689号原告:陈鹏,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丹丹,女,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余建军,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陈鹏与被告余丹丹、余建军及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小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丹丹、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4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丹丹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鹏收执,载明:“今借陈鹏人民币60000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为期1个月。2016年11月4日借款人:余丹丹身份证号:”,原告陈鹏于当日分四次向被告余丹丹银行账户合计汇款585000元。借款60万元中的另外15000元的支付方式,原告提供收款联两份、如皋市靖海商行营业执照、该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该商行支付15000元货款以抵算原告出借被告同等金额借款。2016年12月8日,因被告余丹丹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原告找到余丹丹之父即被告余建军,余建军承诺在2016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并在借条中添写“余华本月16号一还清2016.12.8”字样。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在关联酒店消费、接受消费卡等方式共计还款119600元,具体如下:2016年12月23日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29600元;2017年1月7日20000元;2017年1月9日20000元;2017年1月27日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余丹丹向原告陈鹏借款,有借条及汇款记录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8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于法不悖,本��照准,但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7日。被告余建军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余丹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丹丹、余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鹏借款4804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余丹丹、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