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与郑宗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郑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18号原告: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83697420W。法定代表人:郑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峰、陈栋梁,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宗明,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陆业金,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木业公司)与被告郑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领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梁,被告郑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领木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2月14日所作的[2017]东劳人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2016年3月,郑宗明到我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试用期满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郑宗明签订书面合同,均遭其拒绝。郑宗明以此为由提起仲裁,有违诚实信用,我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11月,郑宗明主动辞职,在未与我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或请假手续的情形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请判决:1、我我公司无须支付郑宗明二倍工资差额42648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郑宗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宗明承担。被告郑宗明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同年11月2日离职。金领木业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支付我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我已工作满8个月,还应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为我补办2016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郑宗明到金领木业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同年11月2日离开该公司。金领木业公司未与郑宗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郑宗明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2月24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郑宗明的仲裁申请,作出[2017]东劳人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郑宗明月平均工资为6093元。裁决:一、金领木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宗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6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93元,合计48741元。二、金领木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郑宗明办理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郑宗明应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金领木业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东劳人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郑宗明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金领木业公司,同年11月2日离职,在此期间,金领木业公司与郑宗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领木业公司未与郑宗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郑宗明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机构对郑宗明双倍工资的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金领木业公司未为郑宗明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除应予补办,还应当支付宗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宗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6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93元,合计48741元。三、原告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郑宗明办理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郑宗明应缴纳该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金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