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981仲海涛与徐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海涛,徐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981号原告:仲海涛,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圣华,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仲海涛与被告徐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徐圣华在原告处购装饰材料95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被告徐圣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圣华数次向原告仲海涛赊购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大王椰材料费玖仟伍佰元正(9500)。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中的“大王椰”系装饰材料的品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经结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海涛货款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