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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娄能峰与商昌秋、赵夫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能峰,商昌秋,赵夫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956号原告:娄能峰,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树荣,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昌秋(商昌新),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赵夫娣(赵娣),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商昌秋之妻。原告娄能峰与被告商昌秋、赵夫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昌秋、赵夫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2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商昌新,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商昌秋,他与被告赵娣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商昌新在原告的皮子厂拉走39281元的皮子,当时没有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昌新让其妻子赵娣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偿还了3000元,尚欠皮子款36281元至今未还。因为原告开皮子厂的钱也是贷的款,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商昌秋辩称:1、被告欠原告娄能峰皮子款36281元属实,只是目前无偿还能力。别人也欠被告的钱,被告会积极筹措资金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赵夫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昌秋从原告处拉走39281元的皮子,并由被告赵夫娣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商昌新欠娄能峰39281元2015.2.18号赵娣(按手印)”。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身份证号码,经本院在公安部门核实,该身份证的名字是商昌秋,其配偶系赵夫娣。本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皮子款362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昌新对债务的答辩认可以及被告赵娣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原告已经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尚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6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昌秋(商昌新)、赵夫娣(赵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能峰货款362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二被告负担344元,原告娄能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文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