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冷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冷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4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勇。被告:冷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冷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勇、冷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冷钢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3234.87元(其中截止2017年1月15日,本金为124428.17元,利息为2585.29元,滞纳金为6221.41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冷钢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随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冷钢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冷钢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因未按时还款,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5日,冷钢欠付本金124428.17元、利息2585.29元、滞纳金6221.41元。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但冷钢仍未清偿。被告冷钢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冷钢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冷钢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信用卡本金124428.1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585.29元、滞纳金为6221.41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冷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