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富昌与被告河雅路胜辉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昌,河雅路胜辉木材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210号原告:赵富昌,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5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雅路胜辉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金昌市常州路以西、金昌监狱小区道路以南。注册号:620300600030268(1-1)。经营者:李文才,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日,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富昌与被告河雅路胜辉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胜辉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告胜辉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164209.74元(其中医疗费3671.34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清理废料时,不慎坠入2米深的废料仓中,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遂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随即进行了内置固定物手术。2014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门诊产生871.34元的费用,住院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该院进行取内置固定物手术,12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841.73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以及在2014年6月30日受伤情况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但考虑原告自身存在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8994.75元、门诊费85.8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841.73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没有医院的说明及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鉴定时机不适时,鉴定标准不正确,不宜采信,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曹桂荣护理属实,但被告一直在支付曹桂荣的工资,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实际减少,该项请求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门诊检查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人口登记卡、证明2份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2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胜辉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理由为没有医院的医嘱及非正规发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鉴定时机不适时、适用标准错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清理废料时,不慎坠入2米深的废料仓中,致其左腿受伤。原告遂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7月3日,该院对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髋人字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8月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5天,医嘱卧床休养2个月,之后负重行走休息3个月。门诊产生的871.34元费用由原告承担,其它门诊费85.8元、住院费28994.75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26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该院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术,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医嘱休养1个月,后加休14天,产生医疗费6841.73元由被告支付。两次住院原告均由其妻曹桂荣予以护理,被告向曹桂荣支付了护理期间的误工工资。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胜辉加工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富昌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胜辉加工厂交纳。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赵永春,1946年1月18日出生;母亲王桂莲,1948年2月11日出生;儿子赵承凯,2002年9月29日出生。父亲赵永春、母亲王桂莲的抚养人有:赵金英、赵国昌、赵富昌三人。儿子赵承凯的抚养人有:赵富昌、曹桂荣二人。本院认为,被告胜辉加工厂雇佣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在工作中未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做到充分的安全作业监管及保障,致使原告的身体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中疏于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93.62元(依据双方提交的票据);2.误工费28093.15元(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年÷365天×两次住院时间及休养时间2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两次住院46天);4.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5.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47534元(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4.2元(父亲赵永春17451元/年×9年×10%÷3人、母亲王桂莲17451元/年×11年×10%÷3人、儿子赵承凯17451元/年×4年×10%÷2人);7.鉴定费1800元(被告交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104.97元。原告请求280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且未提供该费用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曹桂荣护理,被告已向曹桂荣支付了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施行,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新的鉴定标准,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不计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32104.97元,雇主胜辉加工厂应承担90%为118894.4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35922.28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还应承担81172.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雅路胜辉木材加工厂赔付原告赵富昌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1172.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