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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瑞清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坡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清,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坡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80号原告李瑞清,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坡村村委会,住所地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张贵斌,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瑞清诉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坡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清、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坡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清诉称,千斤沟镇西坡村数千亩机动地村委会租给园区达十年之久,致使后出生孩子、娶来的媳妇没有地。自2014年开始村委会又与村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却没有履行。2016年在每人得到1500.00元的情况下,两人共计3000.00元,然后村委会每人又扣除500.00元,共计1000.00元,我是一名普通农民,全靠种地为生,多次找镇领导、村领导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村委会返还原告2016年耕地租金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瑞清家补地人口为其孙子和儿媳妇,现原告李瑞清代案外人孙子和儿媳妇起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李瑞清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瑞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萌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