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魏耀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耀红,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家族自治县,住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耀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魏耀红酒后驾驶×××号机动车从哈密市化工厂自建路行驶至北郊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耀红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6毫克,属醉酒驾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魏耀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耀红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魏耀红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魏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084号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魏耀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耀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耀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耀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