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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凤秀与无棣四联德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德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秀,无棣四联德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德胜,耿永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1134号原告:杨凤秀,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被告:无棣四联德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闫德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闫德胜,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信县,现羁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被告:耿永青,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信县,现羁押于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原告杨凤秀与被告无棣四联德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闫德胜、耿永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秀、被告四联公司、被告闫德胜、被告耿永青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4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闫德胜在无棣县成立了四联公司,闫德胜和耿永青系该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从原告处收取现金30000元,约定存期3个月,并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二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存款,故起诉。四联公司辩称,原告将30000元存入被告四联公司,被告并未采取欺骗手段,原告都是自愿的。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原告向无棣县公安局报案,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现金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闫德胜与耿永青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附于无棣县人民法院关于闫德胜、耿永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原告主张的30000元的欠款作为被告闫德胜、耿永青的非法所得而被判决继续追缴,刑事判决书已对30000元作出判决,等追缴后返还作为被害人的原告,原告再诉至法院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闫德胜的答辩意见同四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耿永青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包含于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且被告并不存在欺骗手段,而是原告自愿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闫德胜在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四联公司,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业务及咨询服务。其中闫德胜为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萍为公司的股东。四联公司成立后,通过电视台、发放传单等方式向公众宣传,以高利息回报的方式吸收存款。2013年,被告闫德胜任命被告耿永青为四联公司副总经理,并书面授权其负责公司业务。2014年1月17日,张萍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至被告耿永青名下。2014年5月9日,原告杨凤秀经他人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四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业务流程图和保证函,业务流程图上载明投资金额为30000元,收益金额为每月450元,即月利率为1.5%,保证函上加盖被告四联公司的公章,业务流程图和保证函均由被告耿永青代闫德胜加盖闫德胜的个人私章。当日,杨凤秀将现金30000元存入被告耿永青的账户。该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9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6月16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状指控被告闫德胜、耿永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四联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无棣广播电台、中邮快递广告以及沿街道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月利率1.5%)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100多人非法吸收存款300余次,合计人民币17317416元,至案发退回存款9225316元,仍有8092100元人民币未退还受害群众。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耿永青被授权负责公司事务期间,该公司收取投资款6296416元,其中包含原告杨凤秀的涉案借款(在刑事证据卷宗中表现为杨凤秀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书证)。后本院认定被告闫德胜、耿永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投资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联公司成立后,并未在许可范围内依法经营担保业务,而是以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故不构成单位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闫德胜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耿永青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对被告人闫德胜、耿永青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耿永青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闫德胜以四联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闫德胜出任四联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耿永青于2012年10月份进入该公司任出纳,于2013年6月2日被闫德胜任命公司副总经理,并书面授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耿永青被授权负责公司全面事务期间,该公司吸收存款6296416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联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棣刑初字第55号刑事案件的证据卷宗第二卷宗中的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中载明杨凤秀投资的30000元包含于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在证据卷宗第八卷第143页至155页为无棣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凤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杨凤秀提交的其在被告四联公司存款30000元的证据,原告认可该30000元即为本案主张的3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原告杨凤秀作为被害人、闫德胜和耿永青作为被告人的(2015)棣刑初字第55号刑事案件中,已经对涉案的款项进行了处理,(2015)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也已经明确载明“对被告人闫德胜、耿永青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告杨凤秀再次以涉案款项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杨凤秀诉求三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凤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