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实与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实,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286号原告闫实,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委托代理人亓中鲁,系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汤峪口太宝路。法定代理人高明彬,系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杨小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冠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实与被告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眉县汤峪口中心大道南侧太白山水项目第2幢2单元3层03号房(房号2-20303),建筑面积37.76㎡,总金额253483元。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了全部房款253483元,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眉县汤峪口中心大道南侧,太白山水项目第2幢2单元3层03号房屋(房号2-20303);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847.15元(以原告已交房款2534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违约金应当最终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6年5月公司销售员给原告打电话让收房,7月份原告来看了一次,提出房子有质量问题。公司杨经理给原告进行维修后,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迟迟不来。但交房确实迟了一年,因为太白山这儿雨多雪多,耽搁较大,随后有关施工期间天气的记载文件公司随后会提交法庭。公司也曾提出用一年的物业费补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买受人(原告)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的位于眉县汤峪口中心大道南侧太白山水项目第2幢2单元3层03号房(房号2-20303),建筑面积37.76㎡,总金额253483元;二、买受人应于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53483元;三、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正常施工的风、雨、雪天气造成工程延期,以监理公司的记录和出具的文件为依据,出卖人在房屋交付时告知买受人;四、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53483元,但是被告未能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2016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查看后,发现有壁纸受潮霉变、顶棚有裂缝等问题,遂向被告提出,被告承诺维修。同年8月原告查看后发现问题依然存在,物业答应处理。约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李工联系,李工承诺尽快处理。同年12月李工告知原告收房,原告因故未来,并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有义务依约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承担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本应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按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但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时间较长,违约金若依此标准计算数额较大,已远远超出了迟延交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体现违约金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兼顾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功能,从公平原则出发,可酌情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认为迟延交房系因天气原因,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验收合格的位于眉县汤峪口中心大道南侧太白山水项目第2幢2单元3层03号商品房(房号2-20303)交付原告闫实。由被告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实逾期交房违约金78452.99元(253483元×5/万·日×619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