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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福河与无棣浩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延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河,无棣浩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延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441号原告:王福河,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浩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五路金羚华府1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同生。被告:张延瑞,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原告王福河与被告无棣浩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冉公司)、张延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冉公司、张延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5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浩冉公司承揽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延瑞,被告张延瑞雇佣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机械费5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浩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延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浩冉公司承揽了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张延瑞。被告张延瑞雇佣原告王福河使用其挖掘机进行施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59800元,被告张延瑞支付6000元,剩余53800元未偿还。2013年1月3日,被告张延瑞为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机械费46天/1300元,伍万玖仟捌佰元,已支陆仟元,余欠伍万叁仟捌佰元整。张延瑞,13年元月3号。”后该款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延瑞书写的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延瑞为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王福河使用其自有的挖掘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福河依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张延瑞应支付工程款,其在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说明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按偿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延瑞虽然系从被告浩冉公司处承包工程,但其雇佣原告施工后,原告仅与被告张延瑞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纠纷产生后原告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张延瑞主张权利,与被告浩冉公司无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浩冉公司存在其他关系,因此其诉求被告浩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冉公司、张延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应的证据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王福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河工程款53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河对被告无棣浩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张延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审 判 员  赵连辉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