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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温聘玲、古思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聘玲,古思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聘玲,女,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五华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古思通,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五华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聘玲、古思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1424刑初327号��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聘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温聘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温聘玲、古思通分别于1997年左右开始修炼“法轮功”至今。被告人温聘玲购买了修炼“法轮功”的书籍等资料,并购买电脑和打印机用来下载和打印“法轮功”资料、制作宣传标语等,并有时在五华县梅林圩镇散发“法轮功”光盘等资料。被告人古思通在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6月间,骑摩托车先后三次到五华县安流镇双福村、龙村镇登畲村、华阳镇太坪村进行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2016年8月23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温聘玲住处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一套、HP打印机一台、手机四部、SIM卡10枚、迷你便携式音箱2台及控告XXX刑事控告状1份、红布黄字法轮功标语16条(写有“天灭中共三退保命”、“知道吗中共是邪教”、“法轮大法好”等字样)、明慧特刊15本、法轮大法2本、转法轮法解2本、转法轮4本、洪吟3本、法轮佛法4本、法轮佛法大圆满法1本、李洪志老师题词经文汇编1本、明慧周刊71本、法轮功小册子29本、2015纽约法会讲法4本、印字壹角纸币6张、法轮功护身符33张、法轮功光盘3张、法轮功相片3张等资料一批,其中电脑硬盘内存储与法轮功有关的文件248份、图片48张、电子书104本、广播电台3**份、电话录音55个、视频204部。2016年8月25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古思通住处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与“法轮功”相关的大小彩色护身符5406张、印有彩色法轮功护身符的A4纸100张(每张20只、双面彩色印制)、李洪志像2个、吉文牌大小塑封胶膜1900只、白色自封塑料袋43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等,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温聘玲修炼“法轮功”有三年了,其知道本镇梅南村的古思通经常到其家闲聊,有时用摩托车载其妻子出门,不知道去哪里,大概有五、六次,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可以肯定的是今年来古思通有与其妻子温聘玲联系和载她出门活动。近年来,古思通与其妻子都是单线联系的,凡是其妻子出门都是古思通用摩托车载的。(2)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发现其龙村镇登畲村的电线杆上贴了宣传法轮功的小广告,里面的印有“法轮大法好”、“停止迫害法轮功”、“控告XXX”等字样,由于法轮功是邪教,所以其立刻就把小广告撕了。由于贴的不多,所以其当时没有报警。(3)证人温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发现其龙村镇下滩村的主村道上部分电线杆被人贴了小广告,于是其好奇的走过去一看,发现是宣传“法轮功”的,由于法轮功是害人的,所以其就把那些资料撕了,后来就没有发现有人贴了,所以其当时没有报警。(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村书记陈某听到群众反映其安流镇双福村的电线杆上发现有人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于是其两人到现场看到确实有残留的部分“法轮功”宣传资料,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等标语,不过多数都是已经被人撕烂并掉在地上了,所以其当时没有报警。问村民也不知是谁贴的,于是提醒村民发现后要及时汇报,争取第一时间打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5)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其接叶新村村民邹某的电话,反映称在太坪村的道路旁的电线柱上粘贴有“法轮功”标语的资料,其就在家骑摩托留意其村道路的电线柱,发现确有“法轮功”的标语资料,其就停下来,把它们撕了,当时没有发现有人在贴,其就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标语字样有“法轮大法好”、“停止迫害法轮功”、“控告XXX”等。(7)证人邹某的证言,与甘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太坪村村道电线杆张贴了“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十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约4时左右,当时其在梅林圩镇的店里,有个约60多岁妇女来其店里,买双拖鞋,买完后她从带来的小袋子里拿出一个VCD碟子给其,其问她是什么,她说看完就知道了,其没看就扔到垃圾桶里面去了,后来听邻居说这种印有“神韵”的VCD碟是“法轮功”宣传碟。(9)证人古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群众讲古思通在修炼“法轮功”,古思通经常骑摩托车载梅林镇梅林村温聘玲外出,干什么不清楚。(10)证人古某2的证言,证实大约三年前的下半年一天上午约8时左右,温聘玲来到其梅林圩镇的店里,边对其讲边拿出一本书和一个VCD碟给其,其接过来一看是“法轮功”书籍和“法轮功”碟子,其就把东西还给她,并对她说:“我不要你的东西,马上拿走。”温聘玲听到其这样说,就拿着“法轮功”书籍和光碟离开了。(11)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其村民温聘玲和梅南村的古思通一起修炼法轮功,在温聘玲家中有时遇到古思通,他会跟其讲“法轮大法好”等语言,看见过古思通和温聘玲共一部摩托车外出,一年能遇到他们四、五次。(12)证人古某3的证言,证实温聘玲经常在梅林圩街上散发法轮功的光碟和小册子书籍等,去年冬天其还见她到店旁边卖水果处散发,其还劝她是违法的,但她说不要那么多事。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书证,证实五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温聘玲、古思通的住宅进行检查,2016年8月23日从被告人温聘玲住处查扣作案工具电脑一套、HP打印机一台、手机四部、SIM卡10枚、迷你便携式音箱2台及控告XXX刑事控告状1份、明慧特刊15本、法轮大法2本、转法轮法解2本、转法轮4本、洪吟3本、法轮佛法4本、法轮佛法大圆满法1本、李洪志老师题词经文汇编1本、明慧周刊71本、法轮功小册子29本、2015纽约法会讲法4本、红布黄字法轮功标语16条、印字壹角纸币6张、法轮功护身符33张、法轮功光盘3张、法轮功相片3张等资料一批。2016年8月25日从被告人古思通住处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与“法轮功”相关的大小彩色护身符5406张、印有彩色法轮功护身符的A4纸100张(每张20只、双面彩色印制)、李洪志像2个、吉文牌大小塑封胶膜1900只、白色自封塑料袋43个。4、调取证据、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温聘玲、古思通利用手机经常相互联系。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古思通及证人黄某、古某1、古某2、魏某2、古某3对被告人温聘玲的相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温聘玲拒绝对同案人相片进行辨认。证人魏某2对被告人古思通的相片进行了辨认。6、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古思通对其供述参与张贴材料的安流镇双福村与梅林镇尖山村交界处、龙村镇登畲村、华阳镇太坪村等三个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聘玲、古思通均在家被传唤归案,无自首情节。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聘玲、古思通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温聘玲持有的电脑硬盘内有涉及法轮功的信息,其中文件248份、图片48张、电子书104本、广播电台3**份、电话录音55个、视频204部。10、检查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温聘玲、古思通家中概况。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温聘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家里的资料是自己从电脑下载或制作后学习用的,但拒不承认到过五华县龙村镇登畲村、安流镇双福村、华阳镇太平村进行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详细综述如下:1997年因为自已有病,后听说修炼法轮功对身体有好处,开始其就一直至今修炼法轮功,其家扣押的书籍是1997年买来的;电脑、打印机是十几年前买的,用来下载法轮功资料和打印法轮功资料���去年其拿二百张一毛钱的打印“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现在都用完了,还剩6毛钱(哪里用掉的记不清楚),家里的几百个护身符也是其自己做的,还有红布条上写有退出党团等字眼也是其自己写的。扣押的明慧特刊、明慧周刊、法轮功小册子等书籍是其自己打印来的。刑事控告状也是其从明慧网打印的,去年其实名向最高院、最高检各寄过一份。其打印的法轮功资料准备有人来其家,其就拿给他们看。一般其自己到梅林圩镇买菜时散发过法轮功资料和平时有人来其家时发过。李洪志师傅讲过,修炼是各人的事,所以一直都是其自己在修炼,其也没有跟古思通去张贴过“法轮功”资料。其电脑上的资料都是其自己修炼学习用的。(2)被告人古思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刚开始的时候(庭审说1996年底或1997年开始)其和温聘玲一起去五华县安流镇修炼,1999年后其就是���个人在家里修炼,其一共用摩托车载温聘玲去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三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记不清),其载她到五华县安流镇双福村,下车后她去张贴“法轮功”资料,其就到五华县安流镇双福村与五华县梅林尖山村交界的宫里等她,当时她带了约60张“法轮功”资料,约二小时后温聘玲就来了;第二次是在农历2016年2月至3月期间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记不清),其用车载她到五华县龙村镇丁畲村去张贴,载她到五华县龙村镇丁畲村后,温聘玲就叫其停下,然后她就下车去张贴“法轮功”资料,当时温聘玲带有“法轮功”张贴资料60张,约二小时左右温聘玲就打电话叫其到五华县龙村镇丁畲圩往紫金方向约二公里左右的地方接她;第三次是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记不清),其载她到五华县华阳镇太坪村往紫金方向的公路边,温聘玲就去五华县华阳镇太坪村��村道去张贴“法轮功”资料,当时她带了约80张“法轮功”资料,约过了二小时,其在五华县华阳镇华阳圩接到她。是其去温聘玲家聊,她叫其载她去的,她张贴的“法轮功”宣传都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字样的资料。三次一共张贴了约200张。其家里扣押的护身符等资料都是温聘玲给其的,她要用的时候就来其家拿。原判认为,被告人温聘玲目无国法,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采取诬告滥诉和无端抹黑前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方式等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被告人古思通目无国法,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图片等,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究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聘玲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并采取诬告滥诉和无端抹黑前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方式等宣扬���教,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思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中查扣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图片尚未散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思通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图片等超过5000份以上,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公诉机关对此未予指控,按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温聘玲辩解,其购买或打印的相关书籍、护身符等法轮功资料是个人修炼用的,其没有去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古思通辩解,其修炼法轮功,属信仰自由,不是邪教,其没有去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聘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古思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套、打印机一台、手机四部、迷你便携式音箱2台、无牌红色豪光摩托车(车架号1101379)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与“法轮功”相关的明慧特刊15本、明慧周刊71本、小册子29本、标语壹角纸币6张、光盘3张及书籍、护身符、相片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上诉人温聘玲提出:证人证实我经常在梅林街散发资料,因我要做家务,也没有这么多钱做资料,没有经常去发,只是发过而已;我只是用20张一分钱的纸币印字,没有印200张一角钱的纸币,当时办案人员答应改正,但没有改;我是写了对XXX的起诉书,我认为是维权,不是无端抹黑前国家领导人,原��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经法定程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聘玲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采取诬告滥诉和无端抹黑前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方式等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原审被告人古思通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图片等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上诉人温聘玲和原审被告人古思通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温聘玲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并采取诬告滥诉和无端抹黑前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方式等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古思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温聘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上诉人温聘玲家中查获大量法轮功的宣传品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诉人温聘玲持有的电脑硬盘内有涉及大量宣传法轮功的信息,且查获的物品中打印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只有一角钱的纸币,并无一分钱的纸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聘玲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新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