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吴荣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吴荣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80号原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霍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男,汉族,系广东省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荣辉,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名城公司)与被告吴荣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福名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福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并承担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游泳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小区内的游泳池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面积约400平方米,承包期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1日中的每年的5月1日至11月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5000元,第二年为25000元,第三年为30000元。租金缴纳时间为每年游泳池使用前付清当年的承包款和风险责任金。还约定如乙方延期支付租金或水电费十五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前解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游泳池交给了被告承包经营,但被告却不依约缴交租金和风险责任金及水费。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也未向相关部门缴交,导致水电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不得不替被告垫付了被告应交的水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费用未果,于2016年1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在贵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起分期支付所欠款项,且承诺2017年1月开始按时交纳所产生的费用)。然而,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准予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游泳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小区内的游泳池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面积约400平方米,承包期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1日中的每年的5月1日至11月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5000元,第二年为25000元,第三年为30000元。租金缴纳时间为每年游泳池使用前付清当年的承包款和风险责任金。还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租金或水电费十五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游泳池交给了被告承包经营。2016年12月,因被告吴荣辉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清欠原告游泳池水电费6748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前费用);二、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缴清原告租金40000元;三、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缴清原告保证金10000元;四、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60元、诉讼费1760元,合计3820元;五、被告承诺自2017年1月起按时缴纳租金、物管费、水电费及分摊等相关费用;六、被告如按上述时间清偿欠款,原告同意减免被告的违约金。如被告无法按上述时间清偿欠款,被告同意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并优先享有拍卖被告所有的健身器材以支付欠原告上述款项的权利。在被告还清上述款项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目前场所内的设备(包括健身器材、货架等)转移出大福名城项目。在原告发出中止合同通知5天内,被告人应撤离所租赁的场所,并不得拆除现有装修等固定设施”。【见本院(2016)粤0282民初1467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解释为:按合同约定每年的5月1日营业,故该费用尚未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016)粤0282民初1467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代理费缴款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实质为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于2016年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结案后,被告应当按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缴纳2016年12月前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实际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吴荣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荣辉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