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宁洁媚与何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洁媚,何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03号原告:宁洁媚,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加恩,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洁媚与被告何加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洁媚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何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洁媚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7年3月1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洁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宁洁媚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52.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5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8时50分,被告何加恩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燕郊西柳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加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宁洁媚负次要责任。被告何加恩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加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将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6年9月23日18时50分,被告何加恩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儿媳沈鑫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河市境内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燕郊西柳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加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宁洁媚负次要责任。3、被告何加恩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何加恩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宁洁媚的伤情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骨髁间脊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7)头皮血肿(右侧额顶部);(8)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平卧位、持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两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5)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5、鉴定意见:2017年3月16日,原告宁洁媚的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加恩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宁洁媚伤情的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宁洁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896.23元(其中被告何加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3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天,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9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90天,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90天,原告住院期间外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8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姐姐宁洁燕护理,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姐姐收入的相关证据,主张护理标准按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900元[(100元/天×71天)+3800元]。5、误工费18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天,本院酌定原告共计误工18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主张误工标准按临时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为55255元。原告宁洁媚的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5255元(11051元/年×20年×25%)。7、伤残鉴定费3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被告双方确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回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平村村委会平村四队4号的路途的实际酌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轮椅)。综上,原告宁洁媚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6231.23元。综上所述,被告何加恩驾驶车辆与原告宁洁媚相撞,造成原告宁洁媚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何加恩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何加恩对原告宁洁媚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何加恩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何加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加恩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何加恩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洁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3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4535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68546.23元的70%即4798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宁洁媚人民币152517.36元);由被告何加恩赔偿鉴定费3150元的70%即2205元。因被告何加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328.82元,多支付的1612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何加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宁洁媚人民币136393.54元,给付被告何加恩人民币16123.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宁洁媚,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93;户名:何加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被告何加恩负担565元,由原告宁洁媚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