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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执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396陈丽与何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何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3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丽,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何建华,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陈丽与被执行人何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射兴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丽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人何建华名下无车辆、无房屋,何建华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何建华名下无车辆、无房屋,何建华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兴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