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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贺亮与凌思愚、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亮,凌思愚,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659号原告贺亮,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黄志锋,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思愚,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玲,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亮诉被告凌思愚、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亮及委托代理人黄志锋、被告凌思愚的委托代理人彭玲、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亮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凌思愚辩称: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天音琴行,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张健辩称:1、以上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天音琴行,而是被告凌思愚沉迷赌博所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被告张健对凌思愚的个人债务保证期已过,应不承担责任,如果以上借款属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凌思愚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具体借款事实如下:一、2007年1月16日,被告凌思愚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暂借半年,并注明利息已付1800元,此后未再偿付本息。二、2007年4月24日,被告凌思愚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暂借1个月,并注明利息已付750元,此后未再偿付本息。三、2007年5月6日,被告凌思愚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暂借1个月,并注明利息已付1500元,此后未再偿付本息。四、2007年5月7日,被告凌思愚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暂借1个月,并注明利息已付1200元,此后未再偿付本息。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健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原告与被告凌思愚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凌思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5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凌思愚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思愚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凌思愚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本案中,两被告均辩称以上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对以上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张健辩称以上借款应为凌思愚的个人债务且对该债务的保证期已过,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以最后一笔借款的日期计算未付利息,该意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以借款本金155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思愚、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亮借款本金155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凌思愚、张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建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熙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