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献红与谢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献红,谢洪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82民初1705号原告:宋献红,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莲,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谢洪元,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宋献红与被告谢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献红的诉讼代理人李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献红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谢洪元立即支付货款2554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洪元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2016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2554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洪元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洪元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洪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献红货款255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