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敖斯日古冷、黄某1与殷华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斯日古冷,黄某1,殷华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267号原告:敖斯日古冷,女,197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黄某1,女,1999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泉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华柱,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崔小中,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斯日古冷、黄某1与被告殷华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敖斯日古冷依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泉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华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斯日古冷、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8253.08元{[(敖斯日古冷医疗费44048.97元+敖斯日古冷护理费9460元(110元/天×43天×2人)+敖斯日古冷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敖斯日古冷误工费28381.43(98.89元/天×287天)+敖斯日古冷伤残赔偿金43752元(21876元/年×20年×10%)+敖斯日古冷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黄某1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年×2年÷2人)+摩托车维修费3195元)]-112000元}×70%+11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殷华柱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960公里加800米交叉路口处逆向行驶,车辆右前侧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黄某1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1以及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敖斯日古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左公交认字[2016]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华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敖斯日古冷被送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侧额叶挫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事发时被告殷华柱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期限内。事发至今,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殷华柱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庭审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据保险合同,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按比例予以赔付;4、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无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在10000元限额内与另一伤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按照公安部规定,误工时间应为90日;陪护人数应为1人,病例显示的一级陪护和二级陪护;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0637元×10%=1063.7元;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主张没有有效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殷华柱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111线960公里加800米交叉路口处时,该车辆因逆向行驶,车辆右前侧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黄某1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1以及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敖斯日古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左公交认字[2016]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华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敖斯日古冷被送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疗43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4048.97元。经诊断,原告敖斯日古冷左侧额叶挫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殷华柱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黄某1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殷华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472.1元。原告敖斯日古冷、黄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5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收据2枚、费用清单1份、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据4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科尔沁区人民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根据医嘱需要两人陪护的依据;证据3、调取卷宗申请书1份;证据4、户口本,证明事发时原告黄某1是未成年人,与敖斯日古冷系母子关系,法定监护人为黄某2的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敖斯日古冷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为153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住院费清单反映出原告所住病房是保健间不是普通病房,属于超标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病历以及医嘱单真实性有异议,医嘱单有涂改痕迹,违反了医院病历的管理办法,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敖斯日古冷、黄某1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证明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指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他证明指向予以认定;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华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殷华柱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111线960公里加800米交叉路口处时,该车辆因逆向行驶,车辆右前侧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黄某1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1以及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敖斯日古冷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华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殷华柱对原告敖斯日古冷、黄某1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殷华柱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原告黄某1另行起诉索要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敖斯日古冷及黄某1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敖斯日古冷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标准均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敖斯日古冷诉请的2人陪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照1人陪护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敖斯日古冷诉请的误工费天数有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自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日期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敖斯日古冷自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向而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1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依照其残疾等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敖斯日古冷针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未向法庭递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对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斯日古冷、黄某1经济损失共计86660.43元。{10000元×[敖斯日古冷医疗费44048.97元+敖斯日古冷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敖斯日古冷医疗费44048.97元+敖斯日古冷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黄某1医疗费6631.6元+黄某1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敖斯日古冷伤残赔偿金43752元(21876元/年×20年×10%)+敖斯日古冷护理费4730元(110元×43天)+敖斯日古冷误工费25414.73元(98.89元×257天)+被扶养人黄某1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2年÷2人×10%)+敖斯日古冷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斯日古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25.28元{[医疗费44048.97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8700元+鉴定费153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敖斯日古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原告敖斯日古冷、黄某1负担5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远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宋双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