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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7849张余根与周阿根、李雪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根,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胡雁萍,周龙章,王巧珍,陶佰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849号原告张余根,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阿根,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李雪妹,女,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周冬民,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胡雁萍,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周龙章,男,193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巧珍,女,1939年9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第三人陶佰元,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张余根诉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胡雁萍、第三人陶佰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龙章、王巧珍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周龙章、王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雁萍、第三人陶佰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根诉称,2005年5月17日,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将溪东新村四区15-403室的房屋以252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后,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隐瞒其以32995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陶佰元。2011年,其得知此事后又以57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从陶佰元手中赎回,并告知了各被告,各被告口头同意协助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周冬民、胡雁萍名下。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越溪街道溪东新村四区15幢403室的房屋(含阁楼)及16号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且合同签订时并无房产证,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周冬民与胡雁萍对房屋买卖一事也不知情,故被告周阿根分别与原告、第三人陶佰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陶佰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无效。被告周阿根告知过原告不要从陶佰元处买房,原告不听,现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没有依据。被告胡雁萍未作答辩。被告周龙章、王巧珍辩称,其对房屋买卖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过户。第三人陶佰元述称,2006年1月20日,其从周阿根一家手里买下带阁楼及自行车库的房子时,并不知道房子在此之前早已卖给了张余根,当时其是以329950元的价格买的。2011年2月22日,其以转让价570000元的价格(扣除20000元后只有550000),将溪东新村三区33幢204室给张余根赎回后时,才知道房子老早就卖给他了。为此,双方签协议时注明,今后办理这套房子过户时一切手续全部由张余根负责,与其无关,签字后永不反悔。现在其请求法院将房子直接判给张余根,物归原主。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周阿根(户主)一家位于吴中区××××组的房屋被拆迁,被安置对象为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周龙章、王巧珍五人。2005年5月17日,周阿根、李雪妹(甲方)与张余根、周风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副中心的房屋(房屋地址以有关部门实际安置地址为准)出卖给乙方,房屋面积计壹佰贰拾平方米(面积以房屋测绘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不分楼层)。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车库每平米捌佰元整,阁楼每平方米陆佰元整。甲方应在房屋交置部门交付其房屋当日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层拿第壹套。当日,周阿根收取张余根定房层款30000元。2006年1月20日,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甲方)与陶佰元(乙方)在居间方苏州吴中开发区越溪锦佳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苏州市越溪溪东新村四区老三幢四层403室,新编号十五幢403室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21.08+67.25平方米出让给乙方。不含过户税、费房价为人民币266376元整,自行车车库19.21平方米合计23052,每平方米壹仟贰佰元整,阁楼面积67.25平方米,每平方米玖佰元整,合计60525.00。房屋产权过户有关房地产税、费由乙方负责交清,过户手续主要由甲方办理。第一期房款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第二期房款贰万元整待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乙方付清。当日,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陶佰元329950元,余额20000元待两证过户给乙方付清。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称当时周冬民不在场,合同上“周冬民”的签名是被告周阿根写的。2011年2月22日,张余根与陶佰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苏州市越溪镇溪东新村四区15幢403室建筑面积为121.08阁楼67.25平方及自行车库19.21平方米转让给张余根名下,价格为570000元(20000扣除一次性付550000元)。今后办理其他手续有张余根负责,与陶佰元无关。签字后永不反悔。当日,陶佰元收取张余根550000元,并出具收据。张余根称,扣除的20000元是等过户时再给陶佰元。2014年10月10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四区15幢403室房屋(含阁楼)及16号车库被登记至周冬民、胡雁萍(二人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21.08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67.2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周阿根、李雪妹称,涉案房屋是政府分配给上岸渔民的拆迁安置房。案外人张春华在政府分配给其拆迁安置房前买了其位于越溪街道××(××)××号的宅基地,其收取了张春华50000元宅基地款。后来张春华到拆迁办抓阄确定了房号,拿了房屋钥匙。之后,张春华就将拆迁安置房进行买卖,等有买家,张春华就通知其与买家直接签合同。其与张余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春华又找到了浦网根、充三宝,一起将房子卖给了陶佰元。其写收条的时候,收条上是空白的,其仅在收条上签了名,并没有收到钱,钱是谁收走的,并不清楚,其只是在配合张春华。现在张春华、浦网根、充三宝都已经找不到了。2011年,其曾告知张余根不要再从陶佰元手中买回房子了。周冬民、周龙章、王巧珍称,其对房屋买卖一事不清楚,自有拆迁安置房至今,其没有拿到过房屋钥匙。张余根则称,2011年,周阿根是同意其从陶佰元手中买回房屋的,之后周阿根提出让其再拿100000元,其没有同意,双方才产生纠纷。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陶佰元,其又从陶佰元手中买了涉案房屋,并由其居住使用至今,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其。本院认为,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于2006年1月20日与第三人陶佰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涉及金额较大,手续相对繁琐,应属家庭事务中的重要事项,对外交易一般需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且涉案房屋自拆迁安置至今已逾十年,被告周冬民、周龙章、王巧珍称其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陶佰元于2011年2月22日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与第三人陶佰元签订合同后向第三人陶佰元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取房款,现被告抗辩其系在空白收条上签名,并未收取房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应履行合同义务。后,涉案房屋及车库被登记至周冬民、胡雁萍名下,第三人陶佰元有权要求周冬民、胡雁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第三人陶佰元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利,未办理房屋、车库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四区15幢403室房屋(含阁楼)及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交付给被告周阿根的30000元定金,第三人陶佰元在过户后支付给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的20000元,原告在过户后应支付给第三人陶佰元的2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冬民、胡雁萍及第三人陶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余根将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四区15幢403室房屋(含阁楼)及16号车库过户至原告张余根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张余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7元,由被告周阿根、李雪妹、周冬民、胡雁萍、周龙章、王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