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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得庆、梁永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得庆,梁永常,姜金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7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得庆,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梁永常,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姜金奎,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于得庆、梁永常、姜金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众于2017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被告于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常、姜金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得庆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于得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梁永常、姜金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得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得庆在原告处借款1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永常、姜金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永常、姜金奎自愿为被告于得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于得庆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被告于得庆辩称,被告于得庆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34000元整,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清偿借款。被告梁永常、姜金奎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据1份,被告梁永常、姜金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于得庆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唐农商行清平支行是原告高唐农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12月26日高唐农商行清平支行与被告于得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梁永常、姜金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的金额为134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3‰,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梁永常、姜金奎自愿为被告于得庆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为134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高唐农商行清平支行已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于得庆在高唐农商行清平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得庆没有清偿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梁永常、姜金奎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清平支行是高唐农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于得庆、梁永常、姜金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截止现在,被告于得庆未清偿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梁永常、姜金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梁永常、姜金奎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故被告梁永常、姜金奎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以134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于得庆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梁永常、姜金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得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罚息(本金134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付利息;本金134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付罚息);二、被告梁永常、姜金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限度以原被告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134000元为限;三、被告梁永常、姜金奎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得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于得庆、梁永常、姜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