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某1与王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王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708号原告:魏某1,男,生于1950年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伟、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生于1991年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代表人:何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1与被告王某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魏某1申请保全被告王某1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伟、姚江涛、被告王某1、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82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门晓东驾驶被告王某1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社旗县××乡陌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门晓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判如所求。被告王某1辩称,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投保属实,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得到核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诊断中关于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贫血、低蛋白等项的治疗与事故无关联性;第二次住院诊断下肢皮肤缺损等并非事故所致,可能是医院治疗不当或者原告不注意休养所致,对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院外购买白蛋白与事故无关,且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院外购买白蛋白有医嘱予以印证,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人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未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必要性,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明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门晓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行驶至社旗县××乡陌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门晓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0780.65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因骨折术后术口皮肤坏死,再次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4960.01元。原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4200元;原告复查支付检查费360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评定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魏某1生于1950年1月17日,农村居民。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1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门晓东系被告王某1父亲,有证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1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60300.6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以上合计74050.66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37天×83.5元/天×2+53天×83.5元/天=10604.5元;残疾赔偿金13年×11696.74元/年×10%=152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1810.2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050.66元医疗费用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门晓东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44835.46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45.7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1各项损失共计87645.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37元,由原告魏某1承担224元,被告王某1承担4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