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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荣山、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荣山,方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荣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上诉人袁荣山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6月20日,袁荣山和张德功、刘国玉等到北京陶然亭公园聚集,扰乱公共秩序。2016年6月24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袁荣山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告知了袁荣山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6月24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袁荣山作出方公(券)行罚决字(2016)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原告袁荣山为解决诉求应逐级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现原告直接到北京市,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方公(券)行罚决字(2016)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对原告袁荣山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袁荣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荣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袁荣山负担。上诉人袁荣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基本事实,判决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质疑否定性意见,这些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行初65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荣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恒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