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刚、肖友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肖友林,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友林,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5号1幢4单元4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沛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肖友林、宜宾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刚申请再审称,肖友林系宇洋公司承建的兴文县莲花小学宿舍及食堂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肖友林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行为都应认定代表宇洋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肖友林出具的两张《欠条》上记载的“欠款人姓名”均是“肖小林”个人而非宇洋公司,故肖友林系以自己名义而非以宇洋公司名义与李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肖友林应按合支付相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应满足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构成条件。宇洋公司张贴的“兴文县莲花小学食堂及宿舍楼”工程公示信息中肖友林仅为资料员,公示信息中肖友林资料员的身份并不能让李刚误认为肖友林有权代表宇洋公司购买材料,且宇洋公司并未与李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李刚就此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