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曾培辉与周小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培辉,周小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39号原告:曾培辉,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小锋,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香莞路*号。负责人:江超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培辉与被告周小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培辉,被告周小锋、大地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8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1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及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272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评估费用由两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6线由博白往玉林方向行驶至15KM+400M处时,与越过道路中心线的周小锋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察后作出第14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周小锋处理该起事故,但周小锋置之不理,导致桂M×××××号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了50天,停车费1000元。后经原告与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协商后将该车送往广西长道汽车销售公司玉林分公司进行修理,于2016年8月7日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大部分由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支付,原告自付了378元。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长期无法使用,原告自1月28日至3月28日向玉林市成就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车牌号为桂R×××××轿车作为日常使用,每月租金为6000元。3月28日至7月28日,原告又向玉林市××州区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车牌号为桂K×××××小型客车作为日常使用,每月租金为38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交通费为27200元。事故还造成了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后虽然使用功能正常,但驾驶性能、安全性能、使用寿命、稳定性和舒适性等均受到影响,市场价值的贬损是真实存在的。为此,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周小锋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车辆修理费378元,发票没有注明是本案事故车辆轮胎费;停车费1000元应当由行政机关(交警部门)承担,且该车长时间停放于停车场是由于原告不配合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造成的,该费用属于原告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认定;交通费27200元过高,原告未能证明所租车辆为其每天实际使用,而长时间发生的交通费也是因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修理车辆以及修理时间过长造成的,属原告个人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当认定;车辆贬值损失费,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完全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修理费用进行了赔偿,因在车辆维修中零部件以旧换新,导致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2.周小锋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就修理费协商赔偿完毕,其所主张的378元是轮胎折旧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不配合调解,不愿意提车,造成了停车费损失的扩大;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车辆的维修店是由原告指定的,所更换的也是新的配件,不存在贬值损失的事实。故请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8时10分,周小锋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15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曾培辉驾驶的桂K×××××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第14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培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小锋持准驾车型C1E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该车为其所有,在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周小锋履行了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桂K×××××号车辆经玉林市××州区宏大汽车交通拯救服务部拖运回停车场。2016年2月2日,曾培辉到交警部门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可提车,但曾培辉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没有即时提车,该车在停车场停车50天发生停车费1000元。之后,曾培辉与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协商,将该车送往广西长道汽车销售公司玉林分公司进行修理,并于2016年8月7日修理完毕。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向曾培辉支付车辆损失费47037.80元,曾培辉自行负担轮胎费378元。曾培辉居住于玉林市××州区,工作于博白县,每月为22个工作日,工资约3200元/月。曾培辉提供其与玉林市成就汽车租赁服务部、玉林市××州区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车协议及租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7200元。庭审中,周小锋估算曾培辉从居所至工作单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单程交通费为23元。以上事实,有曾培辉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汽车租赁合同,周小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周小锋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曾培辉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曾培辉的损失。曾培辉主张停车费100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客观的停车时间只有8天,其余42天是其主观上不愿意提车导致,期间所发生的停车费840元属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曾培辉为满足其工作生活出行需求选择租车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不超过其原有的交通工具,较为合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租车的合理费用的裁量,应当考虑交通工具的类型、次数、里程、租赁人员的经济收入、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间等因素综合裁量。据此,曾培辉主张的交通费27200元并不经济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车辆贬损费,首先,车辆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即交换价值),本案受损车辆的使用价值经过维修得已恢复,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为车辆的交换价值的差额,而其交换价值只有在交易中才能体现,在未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列举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价值贬损,故曾培辉主张车辆贬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培辉的合理损失为5538元(378元+160元+5000元)。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曾培辉的合理损失5538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由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小锋赔偿。但基于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已经赔偿了曾培辉的车辆损失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而根据周小锋与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曾培辉的上述损失属间接损失,为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保险免赔的范围,应当由周小锋承担赔偿责任,即周小锋应当赔偿曾培辉经济损失5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锋赔偿轮胎费378元、停车费1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给原告曾培辉;二、驳回原告曾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为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培辉负担206元,由被告周小锋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