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国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国峰,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上诉人韦国峰因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6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韦国峰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并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却推诿给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韦国峰对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淅川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淅川县人民政府答复称:上集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履行告知职责的法定义务,驳回韦国峰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作出级别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韦国峰应以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