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苍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555号原告:苍浩,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何玉扬,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杨守军,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号。负责人:闵振,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浩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16,500.00元、护理费1,7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6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88,907.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除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外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四、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4时30分许,在沈康高速公路南行67公里处,苍浩乘坐的郭小伟驾驶黑M847**-黑MD3**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在行车道内行驶的罗明贺驾驶的辽CM5**挂重型牵挂车的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明贺负事故次要责任,苍浩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3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苍浩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847**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理赔限额10万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起事故伤者为多人,其他伤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所有伤者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罗明贺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苍浩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法进行合理赔偿,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交通事故中三名伤者损失数额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太平洋保险承担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诊断书;康平县人民医院及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及住院等相关医疗费用明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苍浩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苍浩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月工资5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苍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工资明细和完税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4时许,郭小伟驾驶黑M847**-黑M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康高速6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罗明贺驾驶的辽CH03**-辽CM5**重型半挂车后部相撞,碰撞后黑M847**-黑M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隔离护栏及东侧道路驶离路面,抛落在道路东侧路沟内,造成两车及护栏、树林损坏,驾驶人郭小伟和乘车人朱红君、苍浩受伤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明贺负事故次在责任,朱红君、苍浩无事故责任。本案原告苍浩伤后住进辽宁省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左结膜下出血,左结膜炎;苍浩所受伤经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苍浩的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经查,辽CH03**-辽CM5**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黑M847**-黑M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保险,限额10万。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21.17元/月;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日工资137.74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苍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苍浩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系辽CH03**-辽CM5**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另因本案有另外两名伤者,郭小伟和朱红君,因此本院依法给郭小伟和朱红君在交强险内予留份额,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苍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3,3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36,666.67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比例对乘客苍浩予以赔偿。因郭小伟驾驶的黑M847**-黑M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客2人,每人限额5万元。原告苍浩诉讼请求医疗费13,000.00元,应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苍浩提供的误工工资过高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122.34/天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过高应适当减少,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每日137.74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适当减少,1,00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100×12天)。综上,原告苍浩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1,163.51元(3,721.17×3个月),护理费1,652.88(12天×137.74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00(12天×100元);交通费36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上,原告苍浩在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76,479.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苍浩各项损失40,000,00元(3,333.33元+36,666.67元)。其它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10,943.81(36,479.39×30%),其它损失在乘客险中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苍浩4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苍浩10,943.8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原告苍浩负担5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审 判 员 陈 治人民陪审员 夏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天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