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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左银与严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左银,严支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702号原告:陈左银,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严支龙,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左银与被告严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左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331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装修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完成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严支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左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二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雇佣原告陈左银为其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3100元。被告严支龙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陈左银出具工资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陈左银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木工工资。(金山宾馆装潢)严支龙2015.5.12”、“今欠到陈左银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3100.00)严支龙2016.2.4”。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严支龙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理应及时付清,至起诉之日,严支龙尚欠原告人民币331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人民币33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该诉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支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左银人民币3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以人民币3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严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