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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蔡某某、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2147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初中文化,企业家,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大专文化,企业家,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碧鸡镇。被告:周某某,男,满族,1967年9月13日生,大专文化,企业家,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宁湖路宁湖壹号*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被告蔡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632.5元(有发票的是3190.43元,无发票的是3442.07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鉴定费6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总计18628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下午1时左右,在安宁市伊萨卡假日酒店门口,原告从被告蔡某某的私家车上下来,准备到被告周某某公司讨要酒店家具货款,被告蔡某某问原告为什么要求周某某不付给被告(蔡某某)货款钱,被告蔡某某说是被告周某某这么跟他说的,原告对被告蔡某某说周某某是否付给你钱与原告无关,又不是原告付款给蔡某某,我没有对周某某说过不付给蔡某某货款这样的话,为此,被告蔡某某打电话叫来一车人,气势汹汹的对原告拳脚相向,将原告打到在地上不能动弹,失去知觉。当时在酒店门口的保安和原告的妻子陈卫萍打了110、120报警和报案,原告被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11点被家里人用车拉回宜良县人民医院重新检查,发现右过第七根肋骨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至今已有约一年时间,因被打伤致:1、腿关节疼痛、全身多年软组织挫伤、腰部、胸部系统性治疗,本案主要责任是被告周某某挑拨离间、恶意拖欠货款制造矛盾引起的,两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相关法律,构成故意伤害之事实,并且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某某辩称:2015年11月12日的确发生了这个打架的事实,但不是被告周某某唆使的,反而是原告戴中荣唆使我去伊萨卡闹事要钱。被告周某某和原告戴中荣签订了家具合同,被告周某某和我签订了买沙发的合同,我和原告戴中荣又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戴中荣让我以他的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戴中荣想把我的货款全部吃掉,而周某某又拿不出这个钱,就让戴中荣不要把我的货款给我。而原告戴中荣因向周某某拿不到货款,又认为是我和被告周某某串通起来要把原告的货款吃掉,双方为此产生了误会和矛盾。2015年11月12日我无意间在伊萨卡门口遇见原告戴中荣,我们一起相邀吃饭回来在车上商量如何向被告周某某讨要货款的事情,车上还有我的几个员工,以此见证我确实没有收到货款因此也付不出工资给我的员工,原告戴某某就在车上说让我不要阻止周某某付款给他,他收了货款后会付给我,但是我不同意原告戴某某的意见,双方为此就发生了争吵,戴中荣就从我的车上下来,抓着我的衣领,我的员工过来劝,但是没有制止住,我和原告之间就发生了抓打,事情发生后我当时报了警,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原告受伤后最初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但是其转院到别的医院治疗也没有通知我,就一走了之。医药费没有单据的我不认,有单据的认可,误工费、车旅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所诉的身体权纠纷为侵权行为纠纷,而被告周某某不是原告戴某某身体受伤害的实际侵权人,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蔡某某当庭说明其并不是受到被告周某某唆使去打的原告戴中荣,因此原告戴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全部驳回。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产生的损失是多少?被告赔偿的范围?2、被告周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院费2674.93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出示的宜良德和医院产生的医药费收据359元、检验报告单、2016年7月2日、7月4日的门诊病历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医院2016年7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06.5元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金额为55元及500元的车旅费收条及住宿费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尚殿强、苏贤武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关于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因原告未出示税收证明及其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其欲证明的每天收入为500元,应按每天500元计算误工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15日的说明,因系原告单方写具,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因做家具生意而认识,原告戴某某、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又分别存在买卖家具和沙发的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2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安宁市伊萨卡假日酒店门口相遇,双方因被告周某某欠付的家具及沙发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发生矛盾和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戴某某受伤。2016年11月12日原告戴某某在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戴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162元,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原告戴某某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门诊医药费及住院费1848.93元,2016年11月14日、11月1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64元,共计2674.93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戴某某的伤情经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2016年11月19日原告戴某某的伤情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第7肋骨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发生纠纷时系朋友关系,当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均未采取冷静、克制、忍让的态度或者以其他合理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殴打的行为从而导致发生原告戴某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蔡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戴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矛盾起因虽系被告周某某未向原告戴某某和被告蔡某某支付家具款而引发,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发生矛盾冲突时,被告周某某并不在场,且原告戴某某也无证据证实本案系被告蔡某某受到被告周某某的唆使而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原告戴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与被告周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戴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戴某某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戴某某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戴某某的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戴某某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674.9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按误工日鉴定的90天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因伤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结合原告的鉴定的伤情为右侧第7肋骨线性骨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30日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期为32天。关于原告戴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戴某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天的固定收入为500元,结合其从事家具销售行业的性质,参照2015年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710元,原告戴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09710元÷365天×32天=9618元。3、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可支持200元。5、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以财产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受害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他人。原告戴某某因本案构成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原告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的后果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情支持。8、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蔡某某的加害行为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442.93元,被告蔡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3442.93元×80%为1075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人民币10754.34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3794元,被告蔡某某承担232元(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杨云秀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