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立明与李国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明,李国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明,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远,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立明与被上诉人李国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法院(2017)黑09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立明、被上诉人李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立明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017)黑09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苏朋刚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苏朋刚都是权利人,苏朋刚也应当是原告,而被上诉人自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漏列当事人。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煤炭,而是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并不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应当先行结算。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间租用上诉人的场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赁费5800元;另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原煤11.62吨,价值为5236元。被上诉人李国远辩称:上诉人送的煤炭不符合同要求,双方对价格不能协商一致。苏朋刚签署的租赁合同及拉煤与我无关。李国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货场进煤:1、4000卡以上每吨进入货场145元/吨;2、3000卡以内以0.33分计价进入货场;3、以原、被告双方化验为准方可付煤款,日结算,现金付;4、原告交付被告三万元煤款定金,三日内收不到煤,定金返还原告;5、本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定金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此协议,故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货场进煤:1、4000卡以上每吨进入货场145.00元/吨;2、3000卡以内以0.33分计价进入货场;3、以原、被告双方化验为准方可付煤款,日结算,现金付;4、原告交付被告30000.00元煤款定金,三日内收不到煤,定金返还原告;5、本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定金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互相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煤的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定金3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供符合规定卡数的原煤,如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提供符合规定卡数的原煤,则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购煤定金30000.00元。现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和约定的卡数向原告提供原煤,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购煤定金60000.00元,因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不符和双倍返还定金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原告定金3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已付定金60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国远返还购煤定金30000.00元。驳回原告李国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李国远承担325.00元,被告徐立明承担3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立明申请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及租赁合同、拉煤票据。证明:苏某某也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遗漏原告;拉去的煤,双方达成按卡数计算煤炭价格后,被上诉人因资金不足拒收煤炭;苏朋刚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拉十余吨煤,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租赁费、煤款。被上诉人李国远质证:拉去的煤炭的卡数低于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的价格未谈拢,煤已被上诉人拉走。案外人苏朋刚签署的租赁合同及拉煤与其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入被上诉人货场六百余吨煤炭,煤炭卡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最低3300卡的要求,双方协商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后期煤炭被上诉人运走。案外人苏朋刚与上诉人签署货场租赁合同,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使用的货场即为该场地。案外人苏朋刚在上诉人处曾拉走煤炭十余吨。一审诉讼期间,案外人苏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李国远一方的证人出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证实。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一方为被上诉人李国远及案外人苏某某,另一方为上诉人徐立明。一审中案外人苏朋刚已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过程及上诉人拖欠定金的事实,其并未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拒收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煤炭的违约行为。证人苏某某一审作证时也证实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协商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租赁合同及十余吨煤炭均系案外人苏朋刚与上诉人签署和所为,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徐立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燮文审判员 杨青涛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