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符青、陈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符青,陈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8民初40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男,该支行职员。被告:符青,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菊,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工商注册号:460XXXXXXXX5885。法定代表人:黄梦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被告符青、陈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负担(原告已预交3261元)。pvomkyl2vyiu7gmqug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吴小亮人民陪审员 温晶琪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韩莉书记员林丽速录员郑惠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审核:吴小亮撰稿:吴小亮校对:林丽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印制(共印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