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JE9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719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甘JG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0.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收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康 诚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左五艳 百度搜索“”